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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蕃传统成文法中的佛教因素
  发表日期:2021年7月24日  共浏览229 次   出处:来源:《宗教学研究》 作者:何杰峰 杨丽     【编辑录入:中华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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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吐蕃王朝时期赞普、王臣根据需要制定了诸多成文法条。这些成文法条在立法过程中的立法依据、立法技术及法律表达形式方面,在立法实体内容的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佛教相关保护立法方面以及成文法条的思想认知诠释方面都有佛教因素的影响。探讨梳理吐蕃传统成文法中的佛教因素,对于深入认识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形态,把握吐蕃王朝时期的政教关系,理解吐蕃王朝时期的社会规范形式等具有重要意义。

  主题词:吐蕃;传统成文法;佛教因素

  基金:2018年拉萨市社科基金项目“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路径研究”(18ALSMZ001);西藏文化传承发展协同创新中心2019年招标课题“推动‘引导群众理性对待宗教’工作在西藏深入实施研究”(XT-ZB201914)阶段性成果。

  宗教对法律的影响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中普遍存在,意如“宗教观念在美国法律形成时期的作用常常是决定性的”“宗教观念在现代欧洲大陆债法的历史中起过重大作用”1一样,宗教在藏民族的形成发展过程中也曾扮演重要角色,发挥重要作用。早在4000多年前,藏族原始部落在雅鲁藏布江流域生产生活过程中,就根据自身交流交往需要,形成了最早的规范性习俗、习惯,这成为藏族习惯法传统的最早渊源,为青藏高原进入文明社会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之后,经历部落纷争,公元1世纪兴起于青藏高原山南地区雅砻河谷的悉补野部落开始崛起,在“以苯治国”方略的指引下,苯教影响下的藏族习惯法在高原逐渐形成、发展、完善,呈现出“在公元7世纪前苯教是吐蕃王朝的国教,也是唯一的有完整的思想理论体系的宗教,在朝廷中起着非凡的作用,王朝的一应大事都要经过苯教国师打卦问卜,方能行动”2的社会状态。至公元7世纪,吐蕃王朝第32代赞普松赞干布(617—650)执政时期,面对“父王所属民庶心怀怨望,母后所属民庶公开叛离,外戚如象雄(羊同)、弁牛苏毗、聂尼达保、工布、娘布等均公开叛变。父王囊日论赞被进毒遇弑而毙逝”3的局面,松赞干布凭借自己的文治武功,通过平定叛乱、迁都逻些、兼并羊同、慕唐求亲等一系列措施,首次实现了青藏高原腹地的统一,开创了以逻些为中心的吐蕃王朝的繁盛局面。

  以此为契机,在赞普松赞干布支持下,大规模的向吐蕃周边地区学习的步伐得以加快,从而使得在当时作为先进思想文化的佛教,被因和亲而来到藏地的尼泊尔赤尊公主和汉地文成公主带到藏地,使其成为吐蕃统治阶级实行统治的重要精神支持,并由此激发了作为文明重要象征的藏文在这一时期的创制推广,“藏文的出现为吐蕃成文法的制定创造了条件,加快了成文法的速度。”4进而产生了“视佛教为生命之核心,喇嘛为生活之导师,认为任何典章制度只有依附于佛教才有意义”5的社会认知。受此影响,也基于加强对吐蕃王朝内部统一领导、维护王族利益的目的,赞普松赞干布以佛教《十善法》为主旨,于公元629年制定颁行了《法律二十条》,正式标志着吐蕃成文立法的开始。

  此后至公元842年吐蕃王朝灭亡,在这二百多年的历史发展中,在吐蕃历代赞普主导下,先后制定、颁布、实施了《“十善”之法》《法律二十条》《纯正世俗大法十六条》《以万当十万之法》《度量衡标准法》《王朝准则之法》《扼要决断之法》《权威判决之总法》《内库内法》《狩猎伤人赔偿律》《纵犬伤人赔偿律》《盗窃追偿律》《兴佛诏书》《吐蕃供养僧人及“三户养僧”的法规》《吐蕃牧业措施及“没卢氏小法”》《桂·赤桑雅拉制定的法律》《三喜法》《医疗赔偿命价标准法》《婚姻离异法》《受诬辩冤法》等众多成文法条。这些成文法条囊括了政治、经济、刑事、民事等诸多方面,填补了吐蕃法律制度的空白,初步构成了系统的藏族成文法体系,成为吐蕃社会文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吐蕃传统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历史地位。

  因此,在审视明确吐蕃传统成文法的类型基础上,探讨梳理吐蕃传统成文法中的佛教因素,对于深入认识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形态,把握吐蕃王朝时期的政教关系,理解吐蕃王朝时期的社会规范等具有多方面的现实意义和价值。

  一、吐蕃王朝传统成文法的类型

  结合吐蕃历史相关史书记载,根据吐蕃王朝时期制定颁布成文法的参与者与主导者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吐蕃王朝时期的成文法分为赞普的立法、臣属的立法、习惯法的成文与集体的立法四个类型。当然这种分类也没有绝对界限,但通过立法主导者身份的分判,我们却可以以此为路径窥探吐蕃王朝时期不同立法主体的立法意趣和行为动机。

  赞普的立法。赞普作为吐蕃王朝的最高统治者,经他审核和主导制定的法律不但体现了王朝政策的导向,也体现了当时王朝统治所主要应对解决的问题。如对于《六类大法典》的制定,《贤者喜宴》这样描述其制定背景:“(松赞干布说)现在我要制定王朝大法。往昔,因无法律以致众小邦离散。况且,若无法律则犯罪猖獗,我之众属民亦将沦于苦难之中,故此,应当制定法律。(松赞干布)讲后,据说遂即制定法律,所定法律为《六类大法典》”6。由此体现了吐蕃的赞普立法关注点主要是放在政权行政区划、军事、阶级划分和官职规制上。

  臣属的立法。吐蕃芒松芒赞统治时期,随着吐蕃疆域的扩大,法律问题日益增多,吐蕃进入了一个立法高峰期。在这一时期,由于赞普是幼年即位,所以在立法上噶尔·东赞域宋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据《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记载:“及至兔年(公元 655年),赞普驻于美尔盖,大论东赞于‘高尔地’,写定法律条文。”3至赤松德赞时期,吐蕃第六贤臣桂·赤桑雅拉针对“昔日未制定赔偿医疗费标准及赔偿命价标准”7的状况,制定了“九双木简”8法对命价赔偿标准进行了规范,并颁布了确认赞普、属民和大臣三方权利与义务的《三喜法》;吐蕃第七贤臣聂·达赞冬斯为发展牧业,制定了发展牧业的法律规定9;王妃没卢氏绛秋制定了《没卢氏小法》等,这些法律体现了吐蕃王臣在王朝行政事务与经济民生事务方面的职责和权利,而王妃制定法律则体现了当时后宫对政治的参与及当时舅族势力的崛起。

  习惯法的成文。“松赞干布以前,各部落都有了自己的习惯法,赞普统治下统一的法令就是经王室和各部落首领认可行用的一部分习惯法规范。文字出现以后,在这些原有习惯规范的基础上逐步加以完善,通过制定程序而成为成文法”7,因此藏族传统习惯法也是吐蕃王朝时期成文法的重要来源。如《人教十六净法》中体现的“敬重有德”“立济相邻”“意深亲友”“担当重任”,就与藏族传统习惯法中的“表彰高尚”“内持节操”“褒奖贤能”“伸张正义”的精神实质相一致。

  集体的立法。《贤者喜宴》载道:“吐弥等率领一百大臣居中理事,遵王之命,仿照‘十善法’的意义在雪尼玛地方制定‘吐蕃法律二十部’。”7“吞弥桑布札,噶尔·东赞域宋,止塞汝恭顿,聂·赤桑。和羊敦等地位相等之一百大臣,秉承王命,又制定十善法律。……王臣等均加盖印信,则行颁布,使全藏区如日光普照焉。”10这类法律是赞普确定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方向后,通过王臣讨论确认并经赞普颁布实施的法律,这些法律体现了赞普和大臣阶层在某些阶段利益基本一致情况下,相互妥协共同维护阶级利益的产物。

  二、吐蕃成文法中佛教因素的体现

  (一)吐蕃成文法立法过程蕴涵了诸多佛教因素

  吐蕃成文法立法过程蕴涵的佛教因素主要体现在立法依据、立法技术及法律表达形式等方面。在立法依据方面,松赞干布时期,藏文初步创制,相关成文法律制定颁布之初,佛教的精神就开始在立法原则中得以体现。如松赞干布在打算制定“十善法”时,《西藏的观世音》就对其立法历程这样阐释:“往昔吐蕃应立法未立法,故分裂为十二藩邦。若今后仍无法可依,必将招致罪孽横生、祸患无穷,殃及我甥舅子臣万民。从今往后,凡我治下臣民,须不杀生。杀人着偿命价千金;不偷盗,偷盗着退赔赃物;不抢人,抢人者偿还原物;不奸淫,奸淫者科以罚金;不妄语;不两舌;不绮语;不贪心;不嗔心;不邪见。但凡有违者,均科以相应的处罚。”11这里的《“十善”之法》就是直接对佛教“十善”思想的法律性解读。而被称为是 “仿照佛教之十善法,在机雪雄热制定了藏律二十部”10的《法律二十条》与《王朝准则法》中“大法”七条中的“不杀生法”“断偷盗法”“禁止邪淫法”“禁止说谎法”“禁止饮酒法”等律条也都是对佛教“十善”思想的法律性解读。以至有学者直接指出:“吐蕃王朝的统治者及后世藏区各地的执政者在制定法律和确认当地的习惯法时,都将‘法不悖教’和遵从佛教教义作为立法的一项首要原则。”12此外也有明确为保护佛教而制定的成文法律,如赤松德赞时颁布的《兴佛诏书》就对其颁布的缘由解释道:“(赤松德赞)对于以前玛祥仲巴杰等人灭法之事铭记于心,为此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遂制定不得灭法之诏书。”6

  佛教词汇在吐蕃成文法表述中的体现。如在松赞干布颁布的《纯正世俗大法十六条》中,虽然法律名字为世俗大法,但在法条中,仍有明确的“敬信三宝”“求修正法”“报父母恩”等条文,明确将佛教 “三宝”“修法”“报恩”等思想蕴含到当时法律规范中,体现了佛教观念的普及以及王朝统治者对佛教行持的重视。

  在立法表达形式上,也在立法的条文中加入佛教元素,如赤松德赞时期桂·赤桑雅拉制定的《三喜法》中,就描述三类法在不同佛塔处的记载:“到达苏卡佛塔处后,(见到)石塔下面写有如下的文字:‘王者如杀死属民则如母亲打孩子一样,无法可言’。……塔中部所以次写的文字是:‘如果杀死(属民),则属民不得起来(反抗),赞普应将去看视属民。’……佛塔上面的文字:‘赞普本身如果不捍卫法律,那么就不得对属民执行法律。’”7而佛教的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不恶口、不两舌、不妄语、不绮语、不贪、不嗔、不痴的“十善”思想则是直接被松赞干布颁布为《十善之法》在吐蕃全境推广。

  (二)佛教对吐蕃成文法内容的影响

  在刑事法律方面,吐蕃时期的多部成文法都涵盖了对佛教戒律戒条进行刑事法律规定的解读,如对于佛教戒律中的“杀生”“偷盗”“抢人”“奸淫”等行为,吐蕃《“十善”之法》将其罪责明确为:“不杀生,杀人者偿命价千金;不偷盗,偷盗者退赔赃物;不抢人,抢人者偿还原物;不奸淫,奸淫者科以罚金。”7而之后的《法律二十条》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进行补充:“1.杀人者偿命,斗争者罚金;2.偷盗者除追还原物外,加罚八倍;3.邪淫者断肢,并流放异地。”7即,不但杀人者需要罚金,争斗者也要罚金,对于偷盗者不但要退换原物,还要赔偿八倍的罚金,对于奸淫者,除了科以罚金,还增加了断肢和流放异地的可能,从而使刑罚更严厉和具体。此外,吐蕃刑事成文法还涉及了对偷盗佛像罪名的明确条文,在吐蕃芒松芒赞时期颁布的《盗窃追偿律》中,就对尚论以下、百姓以上盗窃佛像的惩治进行了具体规定:“尚论以下、百姓以上之人,盗窃佛像一尊被擒,按佛像价值折成(黄金)两数,与钻入住家行窃惩治之法等同。”7

  在民事法律方面,针对佛教戒条的“不妄语”“不两舌”“不绮语”,吐蕃王朝时期的成文法对其作了民事法律的解读。在吐蕃《法律二十条》也都做了明确解说,如对于“妄言”,《法律二十条》规定“谎言者割舌或发誓。”7对于“两舌”,《法律二十条》规定其“要不听妇言,自有主张”7,对于“绮语”,《法律二十条》规定其“要审慎言语,说话文雅,讲究技巧。”7

  对于保护相关方面佛教的立法。吐蕃时期这类成文法以《吐蕃供养僧人及“三户养僧”的法规》《兴佛诏书》《纯正世俗大法十六条》为代表。内容涉及对佛教出家人生活特权的规定,如在赤松德赞时期颁布的《“三户养僧”法规》规定:“对二百五十僧人有官府提供给养。每年每月供给佛教宗师,青稞七十五克,并以众多衣服作为利益之根本,即每人一套衣服、香料酥油一千一百两、马一匹、纸四册、墨三锭、充足的食盐。秦浦之二十五位大修道者,每人赐予青稞五十五克、香料酥油八百两、马一匹、衣服一套六件。所委托的寺院规范师共十三位,每人青稞五十五克、衣服一套、水酥油八百两。秦之普通僧人,每人给青稞八克、纸两卷、墨一锭。对二十五位学僧,每人给青稞二十五克、长期供给衣服一套三件。再者,为三宝之所依长存,赐予寺院属民一百户,赐予每名僧人三户属民。对于属民及僧众,官府无权干涉,将权力均授予僧人。”7有对佛教佛、法、僧利益内容进行的保护。如《纯正世俗大法十六条》出现的恭敬沙门、尊者的规定。如其中的第一条恭敬“三宝”,“三宝”即佛教的佛祖、教法和僧人的概称,第二条求修正法,“正法”即“佛法”。

  (三)吐蕃成文法中涉及了对佛教思想的相关诠释

  关于吐蕃成文法中涉及对佛教思想的相关诠释,这方面在赤松德赞时期颁布的《兴佛诏书》中体现的最为明显。如对“三宝”的解释,《兴佛诏书》在承认“扬善者为佛,所见最佳者为佛经,显示善业者系僧侣”7的基础上,用吐蕃王统的经历来解释对“三宝”解脱的理解,“在往昔先祖之时,历代均奉行(佛教)之规,新旧寺院业已有之。父王赞普归天之后,由于已有诸僧侣所引来之(佛教)习规及(寺院)模式,故此寺院得以应运而生。当于羊年春正月十七日建造了寺院之时,自此之后吐蕃遂建三宝。而赞普父子及母后均赌咒发誓不毁坏佛事,随后则写此由内外大小一切臣工所做之盟誓文书;由吐蕃上层贵族所建之三宝道场,即大昭寺、汉人所建之小昭寺、红岩之桑耶寺以及三届不变解脱寺等,故吐蕃乃得以进入解脱。”7对于“善”“恶”,赞普赤松德赞在《兴佛诏书》中先陈述了佛教的理解:“何谓善?即诸十善也。何谓恶?即诸十不善也。何谓无记?即诸威仪路也。何谓超世间之福德与智慧的善业?即除十善之外的四谛与顺缘相合而出现之十二支、三十七助道品、十度。上述之果即四无畏、四正智、十力、十八不共佛法及化三十二相等。”继而对这些佛经中的所要奉行的善事,明确了具体规范:“(1)全体珍受爱善业。(2)往昔因发生毁掉(佛法),并写成文书。从此以后,每一代王系均应发誓,大臣以下亦应盟誓。”7此外《法律二十条》中 “杀人者偿命”“偷盗者除追还原物外,加罚八倍”“奸淫者断肢,并流放异地”“谎言者割舌或发誓”“审慎言语,说话温雅,讲究技巧”“处事正直,是非判断时,对神发誓”等法条则是表达了对佛教戒律“十善”的进一步强调和运用。

  三、小 结

  通过对吐蕃王朝成文法中佛教相关因素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吐蕃王朝时期留下的成文法,无论是最早产生于松赞干布时期的成文法,还是在芒松芒赞、赤松德赞时期成文法的发展,佛教因素在吐蕃成文法的不同发展阶段都曾起过重要作用。在吐蕃成文法的立法之初,佛教不但为吐蕃成文法提供了文字前提,更重要的是佛教的相关戒律规范成为吐蕃成文法的立法依据,进而也成为王朝政权合法性法律论证的思想保障。此后,在吐蕃成文法的发展时期,法律规范了佛教教权和王朝政权的相互扶持,构建了吐蕃王朝的政权构架,也为塑造藏民族的佛化人格起到了重要作用,而由此展现为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形态、政教关系、社会范式,也为我们进一步认识认知吐蕃王朝提供了重要契机。

  注释

  1[美]庞德著,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6页。

  2丹珠昂奔著:《藏族文化发展史》(上册),兰州:甘肃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507-508页。

  3(7)王尧、陈践译注:《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北京:民族出版社,1980年,第139、102页。

  4徐晓光著:《藏族法制史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1页。

  5吕秋文:《从西藏传统社会权力结构之分析探讨西藏社会落后之原因》,《中国西藏》1992年增刊,第142页。

  6(17)巴卧祖拉陈瓦著,黄颢、周润年译注:《贤者喜宴》,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58、338页。

  7(8)(11)(12)(18)(19)(20)(21)(22)(23)(24)(25)(26)(27)(28)周润年、喜饶尼玛等译著:《藏族古代法典译释考》,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98、11、106、102-103、3、9、68、9、9、9、89-90、74、74-75、78页。

  8(9)“九双木简”包括:“强赛”“蛇头”“黑蜥蜴”“天强”“丘侬”“桑雅”“卡玛”“格查”和“嘉羌”。

  9(10)聂·达赞冬斯关于发展牧业的法律规定:“属民饲养马一匹、犏牛一头、母黄牛一头、公黄牛一头等,并将夏季青草在冬季使其干燥等等”(周润年、喜饶尼玛等译著:《藏族古代法典译释考》,第93页)。

  10(13)(15)索南坚赞著,刘立千译注:《西藏王统记》,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17年,第47、59页。

  11(14)阿底侠尊者发掘,卢亚军译注:《西藏的观世音》,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10-111页。

  12(16)洲塔著:《甘肃藏族部落的社会与历史研究》,兰州:甘肃民族出版社,1996年,第4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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